盤後分析 98.7.21
台股盤後分析
日期:  98年07月21日  星期 二
收盤行情表
收盤
漲跌
成交量
三大法人動向(億)
外資
投信
自營商
加權股價指數
6953.34
+14.48
1510.10
台指
6874
91335
摩台指
253.5
+1.2
36303
周二台股是開高震盪的格局,終場指數是上漲14點,收在6953點,成交金額1510億元。
美股與陸股強勢上漲,帶動台股持續開高,早盤指數已來到7000點之上,但隨即引發賣壓出現,指數陷入震盪一度由紅翻黑,幸好電子仍持續走穩,終場指數得以上漲14點,收在6953點。
台股此波自6100點展開反彈,在市場認為量能不足下指數步步推升又來到7000點關卡,此波的「無量上漲」讓市場操作趨於謹慎又保守,甚至是無從介入;在這我們要來探討無量上漲原因,一是主力硬拉,無法吸引買氣,形成孤軍奮戰,最後出不了貨而兵敗如山倒。另一是籌碼鎖穩,主力控盤得當,輕輕一拉就上漲。目前台股出現類似無量上漲情況,而扮演大盤推手是來自政府的穩定資金,既然是政府主導,又加上景氣已有逐漸轉好跡象,政策及利多的運用不愁吸引不了買氣,所以不可能只是一廂情願的護盤,只是眼前先放緩攻勢,
不想讓盤勢升溫過速,以及再搭配未來政策的運用而作佈局或資金的分配,因此我們可大膽斷言,短期指數將再創一波新高,7000點以下是未來中長線的底部區。
買股票最終也是要賣股票,散戶、法人及政府資金都是如此,政府的穩定資金,就如國安基金,約從6200點向下分批逢低介入護盤,要出脫一則是用轉(價)方式,以一定價格讓給另一批法人或外資來承接,另一是拉高出貨,不論哪種方式,一定得將盤勢拉高才有出貨操作的空間,而以目前指數7000點的水位是無法出完貨的,更何況景氣最糟已過,一切才要開始復甦,二岸史無前例的合作更是天大商機,指數更不可能在7000多點就結束其攻勢,因此7000點以下介入絕對是安全。
台股今日面臨7000點近關情怯,形成震盪格局,成交量能放大到1500多億元,雖短線尚有短空賣壓出現,但賣壓並不大,稍經震盪多頭應可順利過關,有拉回仍可伺機找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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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股和趨勢研判 98/07/21





類股族群

分析

支撐

壓力

除權行情強勢

2002中鋼/1326台化/3019亞光/3293鈊象/3515華擎/6188廣明

依線型

依線型

記憶體/封測股

2451創見/3260威剛/2337旺宏/2344華邦/6147頎邦/3063飛信

依線型

依線型

IC設計/遊戲股

3006晶豪科/3034聯詠/8081致新/8050廣積/6180遊戲橘子

依線型

依線型

電池/網通/NB

6121新普/3211順達/2485兆赫/2399映泰/3005神基/3213茂訊

依線型

依線型

中概傳產強勢

1312國喬/1736喬山/2208台船/2887台新金/1325恆大+生技股

依線型

依線型

收盤簡評

台股延續上週外資大買效應餘威,加上韓股、陸股再創今年新高,美股也在英特爾、摩根大通等重量級個股財報超乎預期,上週大漲7%,近期連最弱勢的歐美股市都對未來景氣復甦趨樂觀加持下,台股多頭氣勢欲罷不能,週一開盤後未見到較大賣壓抵抗,已經出現連五漲的走勢,終場上漲87點收在6938點,成交量為1441億。

重點觀察

金融股今日量增成交比重佔大盤11%,上漲2.28%類股中漲勢穩健;鋼鐵股中鋼盤中也平今年新高;此兩大類股大有接棒電子股營造多頭輪動格局意味。次族群方面:生技股在杏昌(1788)首日掛牌大漲180%的激勵下持續噴出大漲;電池三雄新普、順達、加百裕還原權值創今年新高;藍光光碟題材維持熱度,建興電、廣明盤面強勢。

研判建議

指數目前接近前波高點7084點位置,此次反彈一直呈現量價背離問題,顯示高檔真正套牢賣壓仍未有效宣洩,故可預見衝7千關時,恐將出現1800億大量震盪走勢,才可突破前高,操作上沿五日均線較安全(目前為6789)。類股上建議以具下半年業績撐盤電子股為短多標的,例如LED、NB零組件,中、長線則可注意金融低接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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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只有四句而已
今天到了生命講堂,一進門就聽到新加坡淨宗學會出版的這首回向文!
從頭到尾也不過只有四句而已,怎麼會有這麼大的震撼力?
我雙手合掌,跪在佛前,淚珠不聽使喚地一滴一滴落在地上!
所有的委屈,所有的怨恨.都隨著淚水歸還大地!
願消三障諸煩惱 
願得智慧真明了
普願罪障悉消除
世世常行菩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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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迴向?
淨空法師

我們凡夫心量狹小,起心動念都為自己,很少替別人著想,更難替社會大眾想。小心小量,這是修行開悟證果最大的障礙。佛說:「一切眾生原本是心包太虛,量周沙界。」然而,我們現在的心量卻小得可憐!佛教導我們迴向,迴向真正的目的就是拓開心量,擴大自己的慈悲心。無論修的是功德還是福德,自己不享受,將果報貢獻給一切眾生,即是迴向眾生之意。貢獻給虛空法界,真正做到心包太虛、量周沙界,即是迴向法界之意。迴向實際(實際即心性),就是我們修學佛法所希求的無上菩提、明心見性。我的所作所為只有一個目標,就是明心見性;所有一切果報,都是希望能利益一切眾生。因此,迴向真正的用意就是拓開心量,恢復自己的真心本性。

(節錄自淨空法師講述之「學佛問答」24-07-02)



迴向和祈願

海濤法師 輯

1.一般修法都有前行、正行、結行三部分。一、前行:修法之始要皈依和發菩提心。二、正行:所修法之主體。三、結行:功德迴向。修法一始,我們即是為了一切眾生的究竟利益而修持,因此在修法結束時,自然要將功德迴向給一切眾生。2.我們所生起的煩惱,往往會減損我們先前所造作的善業、所累積的福德。若先前所行的功課皆已如實迴向,之後雖生起煩惱,也不會消減我們的福德。3.如實迴向會使我們的善法功德與日俱增,就如同把錢存在銀行,會不斷孳生利息一樣。4.所以說要令善法功德不會消減且日益增長的最好方法即是迴向。即使不能做到三輪體空的迴向,也要盡力做到隨願的迴向。5.我們所迴向的功德,並不是由所有的眾生均分——每一眾生只能分得那麼一點點;而是在同一時間內,每一眾生都能得到我們迴向的所有功德。6.隨願的迴向——首先想像諸佛、菩薩在我面前,他們從無始以來就發願為眾生的究竟利益而修行,並將一切功德迴向給所有眾生。我也要隨其願、像他們那樣迴向,將我所做的一切善法、修持功德迴向給一切眾生。然後觀想諸佛菩薩印可:「汝願成就!」7.最後,思惟:迴向者、所迴向之對象、迴向之行為皆是空性,而將心如是安住於無所執中——此乃最殊勝之迴向。8.一般而言,有三種煩惱能減損我們所做的功德:瞋心、悔心、我慢心。此外,功德也會因果報成熟而消耗,如:生天享樂,報盡則墮。9.若先行迴向,則如上了封條一般,功德便不會因煩惱生起而減損。直到你成佛之前,功德都會不斷地增長。10.因此,我們平日要積極地培養利他的心情,並且不要吝於迴向功德給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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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門各種施設的真正含義
(出自淨空法師講地藏經)
四天王是佛教的護法神,他們也參加了法會,代表我們提出了一
個疑問:「地藏菩薩於久遠劫來,發願普度一切眾生,為什麼到
今天,這些眾生還沒度完呢?而且還繼續不斷的再發深重誓
願?」我相信許多同修也都有這個疑惑,四天王啟請世尊說明。
這一問一答,我們對事實真相就清楚明瞭。四天王,說他是天,
也說得過去,說他是鬼王,也沒說錯。他所統領的部下全是鬼道
眾生,他們是鬼王裡最大的,這是佛門的護法神。
在傳統佛教道場,一進山門第一座建築物就是天王殿,主要供養
彌勒菩薩與四大天王。佛教是教育不是宗教,道場的建立正是教
學的藝術(教學跟博物館合一),不但佛菩薩形像給我們修學的
啟示,裡面的藝術品都含有很深廣的教學目標,如果我們不懂,
對佛法就很難入門。天王殿是入佛門的第一課。什麼人能入佛
門?
換句話說,佛辦學校,什麼樣的條件資格,才能來此求學?天王
殿告訴我們,入門的條件資格就是「彌勒菩薩」,像他那個樣子
就有資格做佛的學生。彌勒菩薩滿面笑容,肚皮很大(有肚量、
能包容),所以彌勒菩薩所代表的是生喜悅相(歡歡喜喜的
相),生平等心。如果對待一切大眾有好惡之心,慈悲、歡喜就
顯露不出來。這個人我喜歡他,那個人我討厭他,這種人不能入
佛門,不能接受佛陀教育。接受佛陀教育的條件 — 心要平等、要
慈悲、要歡喜,這樣的人才能入佛門。彌勒菩薩的形像是提倡微
笑運動,不是把他當作神明來供養,而是要學他。一踏進門,是
護法神。護誰的法?護持我們自己。不是護佛的法,佛不要人
護,佛的智慧福德大圓滿,天王比不上他,哪能護他!是護我們
這些學生。我們必須知道四大天王表法教學的意思。東方持國天
王,持是保持,國是國家。在社會上如何保全自己,保全家庭,
乃至保護我們的社會國家,這是東方天王提醒我們的。他提醒我
們四個字 — 負責盡分。我們在這社會上有自己的身分。在家庭,
對父母我們盡兒女的職責就是盡孝;對自己的兒女,我們要盡慈
愛的責任。在社會上,做老闆的,對員工要愛護;做員工的,對
老闆要盡忠心的責任。曉得自己的身分,知道自己的職責,並且
能盡心盡力把自己的本分做好,自己才能得到真正的幸福,家庭
才能圓滿、社會才能和諧。東方天教的是這個,這就是護你的
法。南方增長天王,表示盡本分還不夠,如果不努力求進步,就
會落伍。增長就是天天求進步,每天求改進,把錯誤改正過來。
就像現代的產品,天天改進,第三代比第二代的產品好。不保
守,天天求進步,就是佛家的精進,儒家的日新又新。這個社會
永遠在進步,我們的智慧要增長,我們的技術要進步,我們的生
活水準也要天天往上提升。可見佛教不消極,不落伍,佛教永遠
站在時代的前端,永遠領導這個社會。東方與南方天王代表很深
的意趣,但是要怎樣才能圓滿的達到呢?西方廣目天王與北方多
聞天王教我們方法。「廣目」教我們多看,「多聞」教我們多
學,即古人所云:「讀萬卷書,行萬里路。」如此,才知道盡本
分、盡職責,才知道怎樣有效達到進步。用現代的話說,一定要
念書,念古人的書,古書是前人累積的智慧經驗,是祖先留給我
們的寶貴遺產。知道過去,觀察現在,就能夠判斷將來。一個人
有歷史的眼光,處理事情眼光就遠大,不會只看眼前,會看到三
十年、一百年、二百年以後;如此,一切構想設施就遠大了,對
後人才能造真正的福利。現代人的著作,其他各個文化的接觸,
是橫的;讀古書是豎的,博古通今,成就圓滿的智慧,成就真實
的學問。不僅要讀書,還要親身去觀光考察。到各個地方去看看
人家的長處,看看人家的缺點,然後回來,取人之長,捨人之
短,來建造自己的社會國家。西方極樂世界為什麼是任何諸佛國
土比不上的,就是阿彌陀佛到每一個佛國土去考察、觀光,好
的,通通照樣做,不好的、不理想的,通通不要,所以他的世界
集一切諸佛世界的精華。他不是憑空設想的,不是閉門造車在家
裡造極樂世界,他是讀書、考察而成就的。他的老師世間自在王
佛,跟他講解一切諸佛國土的狀況,講了千億歲的時間,然後又
把一切諸佛剎土的現象以神力顯現在他面前,他通通都看。我們
要能看到其他國家的社會制度、教育,和所有一切設施的得失,
才能夠達到前面所言的負責盡職、日新又新。我們自己的智慧能
力不斷地提升,我們的幸福圓滿逐漸真正的能夠實現,這樣去觀
察、考察就真正有收穫,不致於口袋光光的回來。四天表法教學
的意思,要是真正懂得。到了寺院門口,四天王一句話不說,就
已經上了踏實的一課,真正得到佛法教育的用意。
佛門每一個殿堂,所有一切佛菩薩全是表法,全是代表教學的內
容、宗旨和意趣;可惜的是,我們今天把他當作神來看待,燒香
磕頭,求他加持。除了這些佛菩薩、羅漢、諸天護法神像表達教
學意趣之外,這麼多的名號,這麼多的形像,代表佛教教學的科
目無量無邊。佛像前面所有的供養具也是表法的,地藏經科註提
到一些,華嚴經疏鈔講得最詳細。佛堂是教室。佛前供花,花不
是給佛菩薩看的,是給我們看的。花代表修因,代表六波羅密。
植物先開花後結果。花提醒我們要修行,修行是開花,將來才能
證果。我們修淨土,往生不退成佛是果,想得到這個果報,一定
要修因,花開得好,果報一定非常殊勝;換句話說,我們要有真
正好的修行。樹上開的花,地上長的花,無論在什麼地方見到
花,就想到我要修菩薩行,「花」時時刻刻提醒我們不忘六度。
不僅鮮花、假花,甚至畫一朵花掛在牆上,或是看到穿花衣服
的,都是在提醒我們廣行六度,這是把課堂上所學習到的運用在
生活中 — 張開眼睛,看到一切花,都知道我應當修菩薩行,修六
度之因。佛前供果,代表菩薩涅槃的果報是我們希求的。供養香
(不要燒很多,會污染空氣),燒香是供養我們自己,一支好香
就夠了。香代表戒定真香、五分法身香、是我們修學的目的。見
到香,聞到香,知道自己要修五分法身 — 戒、定、慧、解脫、解
脫知見。「香」提醒我們修學的目標。燃燈,從前點油燈、點蠟
燭,代表燃燒自己照亮別人。換句話說,我們在社會上,要知道
犧牲自己成就別人,這是菩薩行。以我們的智慧、技能、勞力,
無條件的為社會大眾服務,這就是燃燒自己照亮別人。佛門的一
切設施,都含有深廣的教育道理,無時無刻不提醒我們行菩薩
道,讓我們六根接觸六塵境界,念念都覺而不迷,心地正而不
邪、淨而不染。很可惜,今天懂得莊嚴設施意義的人已不多。佛
弟子必須使自己時時刻刻都在菩提道上,才不會失掉正知正見,
同時,隨時隨地機會教育大眾,把真實的佛法介紹給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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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日記99.02.25
今天又去接介面66塊
希望不會賠
外資台指期空單回補,現在OI為多單
委買均張大於委賣均張0.08
KD指標偏弱,均線也偏空,但籌碼看來來是偏多
如果美股今天能往上漲,脫離季線區,看能不能帶動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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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日記98.8.14
昨天中華電信的3G掛點,所以到盤中才開始下單
中午又去台北出差,所以昨天沒下什麼單
昨天依照計畫,漲到7100(大盤),把sell put 5700以下的平倉,再去sell put 5900-6100
上證跌好多,已經到季線了,再來就看韓股了,亞股這次反彈都比歐美快
韓股如果也修正,再來就是美股了
蠻奇怪的,南台灣跟北台灣兩樣情
昨天去台北,作捷運,人超多的,又不是假日或上下班
大家都在逛街嗎????
繼續依照紀律下單,不要受到情緒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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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日記99.02.24
介面68.1賣,幸運
今天買宜揚跟巧新,
今天外資期貨空單減少1000多口,OI剩2000多口
委買均張大於委賣均張0.9
融資卷,連續三天增加
散戶又開始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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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相關法規~
老人福利法  回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台統(16)義字第○五六一號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16)義字第八六○○一四一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一五○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五一八○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二八七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六六五一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 (市) 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 (市) 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 (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六條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第二章 經濟安全
第十一條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三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服務措施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第二十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第二十五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三十條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第三十一條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四章 福利機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五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第三十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五章 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第四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四十四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四十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五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第五十二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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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相關問題~惡鄰條款~
公寓大廈管理 一、管理委員會已不是規約(過去的住戶公約)制定者: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會議決定事項的執行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如公司制度中的董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僅是公司的經理管理者。其並無權制訂規約、及規定公共設施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條例中並規定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辦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去規定之。以一年為任期,而其職務在條例第三十四條明定有;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務,住戶違規情事的制止及相關資料的提供、公共安全及環境之維護、公共基金、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更重要的是其可代表區分所有權人為法律當事人身份,對大廈共同事務為訴訟主體,進行訴訟,這在條例施行前是無此能力的。早期委員會因本身無獨立財產,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故無法作為訴訟主體。
二、管理委員會有無斷水斷電、鎖門、禁止住戶進住之權利? 答: 對拒繳管理費或行為違反規約之住戶,通常管理委員會常自己訂下規定;如更換電腦卡鎖、禁止住戶進入或斷水、斷電禁止使用等手段。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有禁止住戶使用其所有權之權利,故擅自阻止住戶進入及斷水斷電行為,可能觸犯刑法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制之罪名。 三、舊有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先前如已向警察單位報備是否應再重新報備? 答: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內政部為了維護治安,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八○)台內警字第八○七三三○一號函頒布﹁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由集合住宅住戶自行組織之管理委員會向警察機關報備。但因其未依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程序;法定出席人數表決,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並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法律能力,但依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因此,舊公寓大廈應依條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之會議來訂定自治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法報備,始有條例之適用。
四、建商未售完之餘屋,可否限制其表決權?
答: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依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計算方式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則以一人計。故每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然有其一表決權。但為顧慮一人持有多戶之強勢表決,在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建商或個人在同一棟大廈擁有多戶房子,其計算比例,最多也只能算到五分之一而已。
五、申請管理組織報備需檢附何種文件?向誰申請?
答: 依內政部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檢具(一)申請書(二)舉行第一次或最近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三)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權的基本資料,以依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具名,向本市各區區公所民政課申請報備即可。
六、如果無法達到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則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怎麼辦?
答: 依公寓大廈及管理條例三十一條規定,訂定規約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比例出席人數同意才可行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為必要證件,故無法達到條例之開會人數,自不能取得報備證書,但另依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寓大廈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可改推選管理負責人,代替執行公共基金與管理維護者用之收取支付事務正常運作,只是無法律之強制能力而已。
七、何謂惡鄰條款?
答: 何謂惡鄰條款,指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之強制給付、強制遷離、強制出讓及拍賣違反規約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手段。在早期,對屢勸不聽、一再積欠管理費之惡鄰,僅能用民法上之區分所有權約定提出告訴,一來因無代表住戶之訴訟主體能力,一來民法規定有所不足,往往無法勝訴,如今條例已有法律上強制驅離惡鄰之能力。
八、公共基金的來源與規定。
答: 為補助公寓大廈交屋後之管理維護經費,條例中規定建商於領得使用執照之前需向金融機關開戶儲存一定金額之公共基金,交於日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運用。其提存比例依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工程造價在一千萬以下為千分之二十,一千萬元至一億元為千分之十五,一億元至十億元者為千分之五,十億元者以上是千分之三提撥。但需注意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而於公布後始興建完成的大廈則無此限制。另一來源則為條例中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九、法定停車管理問題及建商有超賣車位情形,怎麼辦?
答: 內政部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發布之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規定:法定停車位,依法應屬共用部分,僅得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不得登記為專用。故往往住戶買到的車位僅為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其所有權亦只是共同持分公共設施而已。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雖然買的是使用權,但其他住戶在契約上即明知未購車位,則自然不能主張其使用法定停車位之權利。另一種情形為建商在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時車位為五十輛,卻超賣為五十五輛情事,則涉及商業買賣詐欺行為,依法可提起告訴。或依民事責任上視為建商之商品瑕庛,應負擔保責任,承購者得請求減少車位價金或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十、大廈裡何種公共設施不得約定專用? 答: 所謂約定專用指的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約定方式為
(一)建商與買受人在契約中分別訂立
(二)依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以下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2. 連通數個專用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3.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4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又約定專用之對象亦限制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免該共用部分如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設定使用權;恐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十一、大樓外牆可否懸掛招牌?
答: 廣告物之架設依法應具備申請書圖說及設置處所之同意書,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否則構成違建。而若違規架設逾越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樓層除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亦規定在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內政部解釋: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領得建照之大廈,及未報備核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得不受限制,可取得外牆當層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屋頂平台頂層二分之一住戶同意即可。
十二、那些行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答: 政府為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對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物品者,應依規定之保險全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台幣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台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而應保險之危險場所計有:
(一)戲院、電影院、集會處、演藝場、歌廳等類似場所。
(二)供娛樂消費、封閉或未封閉場所,如夜總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舞廳等類似場所。
(三)供商品批發展售、使用頻繁之百貨商場、量販店等類似場所。
(四)供休息住宿之飯店、旅館之客房等類似場所。
(五)運動休閒之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機械遊藝場等類似場所。
(六)有製造、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庫等場所。
十三、我家住頂樓,可否在屋頂平台搭蓋涼棚增建房舍自己使用呢?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公寓樓頂平台非依法令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使用目的等行為。故屋頂平台並非不得約定供某些人專用。但使用並不包括建築擅自搭建房舍,若擅自違建,依建築法規定係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而若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又會構成民法上侵占之罪名,任何住戶皆可提起告訴,不可不慎。 十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所謂一般決議與特別決議,如何分別呢? 答: 特別會議指重大的決議事項如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建。
(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或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成立,其成立之手續步驟較嚴苛。至於不在上述項目者,則可依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又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稱為一般決議,如住戶申請設置廣告物之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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